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雍樺
- 選任辯護人
-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雍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雍樺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民族路道路中間位置,待行至民族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貿然變換行向,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左偏駛而變換行向,未注意同方向同車道之其他車輛與甲車間之間隔,適逢同向陳雍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同車道騎乘在陳雍樺之甲車左後側,見狀急煞閃避而摔倒在地,致使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腳踝、左膝蓋、左手掌、左小指、右手掌、右手肘等處擦傷、右肩鈍傷等傷害。詎陳雍樺可預見騎乘甲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雍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雍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雍安因其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聽到「砰」一聲,我才回頭去看,因為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與我有關,所以我才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之摔車與其有關,主觀上無明知係自己之行為肇事,且被告當時也僅是在鄰近的銀行辦事,並非逃逸無蹤,不知去向,應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9時13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民族路道路中間位置,待行駛至民族路200號前時,即變換行向往民族路車道左側偏移,而同向告訴人適騎乘乙車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急煞閃避而連車摔倒在地,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被告並未於現場救護或處置,並騎車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交訴卷第41-42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纪念醫院113年4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本院114年7月1日、同年月25日、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0、11-12、13-14、19-22、23-30、32頁;偵調卷第7-9、10-14頁;審交訴卷第68-69頁;交訴卷第28、44-1、80-81、85-88、157-159、161-1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即不得諉稱不知,更應切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甲車至民族路200號前時,未注意與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而變換行向,而因被告之上開駕駛舉動,以致左後方騎乘乙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急煞閃避而摔倒在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未注意兩車間距之過失,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查,依本院就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約09:13:10許,一輛機車(下稱A車)在畫面左上方出現(畫面期間未有車輛越過雙黃線)。隨後,告訴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此時A車後輪與乙車前輪間距約1公尺左右。約1秒後,告訴人連同乙車倒地翻滾二圈,一隻鞋脫落至畫面外(見本院卷第158頁), 而由上開A車於監視器畫面之擷圖中所示(即擷圖畫面編號1、當庭擷圖編號3,見交易卷第161、168頁),A車腳踏墊上似有放置褐色物品,且該名騎士係穿著深色鞋子,左側腳部係以外八且超出A車車體外之方式腳踏於A車左側腳踏板上,要與其他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腳踏墊上亦同樣放置褐色物品,且被告穿著深色鞋子,左側腳部外八踏於腳踏板上之狀態相符(見交易卷第165頁,擷圖畫面編號12),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筆錄中之A車,即為甲車之事實,要屬明確。
㈥又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告訴人連同乙車倒地前,僅相距約1公尺,已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聽到碰撞聲後,回頭看到後方機車摔車,事故發生時,我們之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已明知告訴人於其身後摔車,而甲、乙車間復無其他車輛,距離又相當靠近,是縱然甲、乙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亦得從兩車間無他車、距離近等跡象,可得而知自己之駕車行為,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條件原因,佐以,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林伯勳所述:我騎車在倒地車輛的傷者右後方位置,看到最前方有一台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然後該車往左靠雙黃線行駛,造成後方機車自摔,然後他停車查看後就直接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更徵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尚停車查看,則被告自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有所明知。
㈦互參上情,被告既非不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而急煞後人車倒地,亦明知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雖被告僅係於附近銀行辦事,未逃逸無蹤,但仍非盡上開必要救護與處置之義務,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已近75歲之高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