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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紹勳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紹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一、周紹勳於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段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行駛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在機車待轉區待轉,亦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減速往文化路2段方向左轉,適同向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允翔、在李允翔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鼎元駛至,見周紹勳驟然減速並左轉,李允翔亦隨即減速煞車,黃鼎元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李允翔,李允翔因碰撞而再向前追撞周紹勳,3人均人車倒地,致李允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鼎元受有下巴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雙手、左膝挫傷擦傷、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缺牙、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詎周紹勳起身扶起本案機車後,明知已駕駛動力車輛致李允翔、黃鼎元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對李允翔、黃鼎元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其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周紹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訴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允翔、黃鼎元發生車禍,且有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追撞我,我當下是停等紅燈準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當下在馬路停等紅燈,且其主觀認為肇事原因與其無涉,才會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且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允翔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第3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129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67077號函(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設置參考圖)(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見本院交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存在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而身穿白色衣服之甲男係騎乘本案機車,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可認甲男確為被告。再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在設有機車待轉區之路口,於數秒內自道路最外側持續左轉駛入中間車道,且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並因而致告訴人李允翔(即勘驗結果之乙男)持續減停在被告後方,而告訴人黃鼎元(即勘驗結果之丙男)則因煞車不及追撞致生本案車禍。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因為看到號誌是紅燈我才停車,我是心中想要左轉,我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我認為等紅燈不用打方向燈,等要轉彎才打方向燈,我實際上沒有左轉,我當時就發現車道很寬闊,大家一定會騎很快,我心中有預感可能會有車禍,想不到我準備要左轉,後車就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見偵卷第72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確係欲左轉,卻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路口處驟然左轉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就本案肇事原因之判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黃鼎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周紹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次因。三、李允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的發生存在肇事原因,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存在過失之情節相符。

⒊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其實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我當初靠左是因為要閃前面的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然觀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160頁),被告前方根本別無其他車輛,且本案事發路口處之號誌順序為:「(一)環河西路4段雙向綠燈。(二)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轉成紅燈,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持續綠燈並亮起左轉號誌(左轉及執行綠色箭頭號誌)。

(三)環河西路4段雙向紅燈,往文化路2段機車待轉區綠燈亮起」,且路口號誌秒數均為「單獨直行綠色燈號70秒,左轉及直行綠色箭頭號誌30秒」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670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影片時間9時50分27秒時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左轉之車輛甫起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則在影片時間9時50分36秒,期間經過時間不到10秒,尚未達直行綠色箭頭號誌30秒之時間,是本案路口發生車禍之車道當時應仍為綠色燈號,被告所辯要停等紅燈等辯詞,不僅與先前所稱要左轉之情前後矛盾,更明顯與客觀事證有違,顯係卸責逃避之詞,毫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存在過失,堪以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黃鼎元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以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黃鼎元確有騎乘機車並因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李允翔,告訴人李允翔則因慣性追撞被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亦尚難認告訴人黃鼎元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黃鼎元所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就本案肇事原因之判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黃鼎元對本案事故的發生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認定告訴人黃鼎元所為亦有過失之情相符。

⒊是以,告訴人黃鼎元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縱告訴人黃鼎元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㈣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再被告亦未主動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更未協助傷者就醫,且毫無對事故現場為任何必要之處置,旋即離開現場,則被告所為該當「逃逸」之要件,已屬明確。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因為對方撞我,我只是要等紅燈就被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本不以行為人存在過失為前提,是縱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過失,仍無解於本罪之成立,遑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在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已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憾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又其肇事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駕車逃逸離去,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鼎元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綜合評價被告上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9時50分27秒時許 畫面呈現為單向之三線道路口,最左側道路為汽車左轉專用道,有兩台汽車正起步準備左轉。最右側設有一機車待轉區,其上有數台機車正在停等待轉。 影片時間9時50分33秒 甲男(身穿白色衣服)乘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自最外側車道右半部區域向前行駛,鄰近機車待轉區時煞車燈亮起,並漸漸往內側車道行駛。 影片時間9時50分33秒至9時50分34秒 甲男慢速騎至最外側車道之停止線時,已在最外側車道中間區域。 影片時間9時50分34秒至影片時間9時50分36秒 甲男超出最外側車道停止線後,持續慢速左轉靠近中間車道。 影片時間9時50分36秒 甲男後方,乙男(身穿黑色上衣,騎乘紅色普重型機車)見甲男左轉橫跨中間車道後,持續減速停於甲男後方。於乙男後方有一丙男(身穿白色短褲,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追撞乙男,乙男則因慣性追撞甲男。 影片時間9時50分34秒至影片時間9時50分36秒 甲男、乙男及丙男,皆摔車在地,且三人距離相距甚近。 影片時間9時51分12秒至影片時間9時51分30秒 乙男、丙男自行起身後,走至路旁,甲男則自行扶起灰色普通重型機車。 影片時間9時51分35秒至影片時間9時51分42秒 甲男騎乘灰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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