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煥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被告邱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吳俊賢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過失肇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素行、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始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見偵緝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邱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雄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俊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邱
煥雄前方,邱煥雄逆向騎乘車輛,並自吳俊賢後方撞擊吳俊
賢之車,致使吳俊賢受有左下肢體以及左上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煥雄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
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騎車逃逸。
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吳俊賢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案發道路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