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玫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章玫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貳點玖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量參拾肆點玖壹參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貳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玫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22時許,在新竹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新竹某遊藝場,自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章玫莉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自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某處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駕車,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9公克,驗餘淨重2.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5.2525公克)及針筒1支,並於翌(9)日凌晨0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810ng/mL、51168ng/mL、14059ng/mL、14433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章玫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160號鑑定書。
㈧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G7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G75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㈨行政院公報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行政院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另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2.99公克、驗餘淨重2.97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34.9758公克、驗餘量34.9130公克、純質淨重25.2525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