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軍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軍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判處」,補充為「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第3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至21時30分許」;第4行「服用酒類」,更正為「喝了4瓶台灣啤酒」;第5行「竟仍騎乘」,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見偵查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倒數第2、3行「呼氣」,均更正為「吐氣」;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之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瓶台灣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81號
被 告 何軍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軍維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後,甫於民國111年7月6日
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9日19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和橋旁某工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居所。
嗣於同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何軍維酒味濃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
場測得何軍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軍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被告經高職畢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知恪遵國家法
律規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固稱良好
。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形成交通安全隱憂
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