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於民國114年1月7日6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等紅燈,因被告精神不濟往前追撞,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此部分事實不予贅敘)。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麗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立維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