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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惠茹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德克士脆皮炸雞三重正義北店內,趁王順序趴臥在桌子上小憩之際,徒手竊取王順序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14年12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惟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悟股)在先並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新北檢永儉114偵41422字第1149158064號函內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再經核閱各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後認為無誤,應不能重行追訴,且前案未判決確定,公訴人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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