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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林翊臻

  • 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09號、第4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國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尤國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法院在監在押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第61頁、第83頁至85頁、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請求,僅就原審判決中被告蔡宜嬛、尤國輝(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之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已成立調解,而分別論處被告蔡宜嬛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尤國輝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但並未審酌被告蔡宜嬛前已涉相類似案件之前科,且被告2人迄未履行 調解條件,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從而原審判決 量刑基礎既有錯誤,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未斟酌上開事項 而僅量處前開罪刑,使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 實一㈠⒉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㈠⒉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已敘明被告蔡宜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且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利,共同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事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泳創公司 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意見,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被告蔡宜嬛之前科資料,與被告2人未履行 調解筆錄,以及被告2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各項量刑 事由,是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並無錯誤,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 創公司),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圖該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先由蔡宜嬛於不詳時、地偽刻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之公司大小章,其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訂金為總價款40%),並於其上蓋用 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後,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嗣林銘鎮認訂金金額過高,經修正為總價款15%(即18萬元)後,於110年1月28日簽核。 尤國輝隨即以皇舜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 之支票1紙,尤國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偽刻 之皇舜公司大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其後,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支票向銀行承兌。嗣泳創公司向皇舜公 司詢問,皇舜公司表示並未與泳創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且出示皇舜公司所使用之報價單與公司大小章予泳創公司比對,泳創公司始悉受騙。(2)於不詳時間、地點,先由蔡宜 嬛偽刻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被告尤國輝)之印章,其後偽造泳創公司與該商行之「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產品名稱:排風扇排風扇71台[單價2,888元]、換氣扇1 4台[單價3,255元]、總價25萬618元),蓋用偽刻之玖肆五 金批發行印章及尤國輝之私章後,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蔡宜嬛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林銘鎮於110 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上開帳戶內。 (二)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10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 指定帳戶,使銀行帳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vivian林 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蔡宜嬛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宜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伊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有在告訴人泳創公司上班,擔任文書職務,伊沒有盜刻皇舜公司的章,當時伊確實有接洽皇舜公司的人,但伊忘記對方的姓名,也是皇舜公司的人請伊幫忙把18萬元的支票兌現後再把現金交給他,伊就請伊的先生即被告尤國輝幫忙簽名並收取支票款項云云。 2、伊的先生尤國輝在食品公司上班,玖肆五金行是伊在網路上找到的廠商,伊不知道告訴人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行合約的內容,因為玖肆五金行不願意收支票,而告訴人泳創公司堅持要開支票,所以告訴人公司才會匯款到被告尤國輝上開帳戶內云云。 3、伊對告訴人林俞均沒有印象,伊也沒跟她說過幫忙貸款的事情,伊的LINE暱稱是「Abbie 艾比」沒有錯,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林俞均會匯錢到伊的帳戶,伊帳戶裡面的錢是來來去去的云云。 2 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國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皇舜公司的員工,但伊有代表皇舜公司去代收款項,也有在告訴人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行簽約,伊在食品公司上班,被告蔡宜嬛告訴伊,因為告訴人泳創公司想盡快發包,卻沒有人可以簽約,所以叫伊幫忙簽,告訴人泳創公司匯入上開款項至伊的帳戶內,伊也沒有覺得奇怪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 1、告訴人泳創公司之大小章由證人林銘鎮所保管,從未交付予被告蔡宜嬛使用。 2、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之告訴人泳創公司大、小章為偽造之印文。 3、告訴人泳創公司於110年1月28日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 4、告訴人泳創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5日、年4月21日,將訂金5萬6,345元、19萬4,24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報價單均係偽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林俞均前因施作工程而結識被告蔡宜嬛,被告蔡宜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bbie 艾比」,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協助貸款,其後被告蔡宜嬛並介紹暱稱「峰輝-林s」、「vivian林妍臻」予告訴人林俞均認識等事實。 6 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1紙、付款簽收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事實。 7 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事實。 8 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證明被告蔡宜嬛並未向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購賣排風扇及換氣扇,而係向生鑫電機有限公司排風扇、向耐斯企業社購買換氣扇,價格均低於告訴人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購買之價格,被告蔡宜嬛並從中獲利之事實。 9 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兌現資料、所對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泳創公司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兌現對應之銀行係被告尤國輝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林俞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ian林妍臻」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一)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 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皇舜公司報價單、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94五金」報價單、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行為與詐欺取財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泳創公司、皇舜公司、「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核被告蔡宜嬛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1)、(2)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末本件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蔡宜嬛於110年7、8月間,向告訴人林 俞均佯稱:生活困難、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林俞均於110年9月間陸續交付5萬元、4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蔡宜嬛,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此借貸關係,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伊聊天時跟伊表示她需要錢,伊有給陸續給她4萬元、5萬元之現金,甚至為了借被告蔡宜嬛錢,伊還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隱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向其借款後拒不清償,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已淪入毫無資力償還之窘境,或其主觀上於借款時即已存有拒不歸還之惡意,且上開款項並無訊息往來紀錄或受款單據等以佐其說,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殊無可考,難以驟信屬實,然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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