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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徐子涵

  • 當事人
    絲韓建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韓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韓建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色噴漆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前遭測速照相之原因,而與林立言(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由林立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前遭測速照相之原因,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由不 知情之林立言(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同案被 告林立言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僅因行車曾遭測速照相,竟恣意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黃色噴漆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被   告 絲韓建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賽夏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韓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前遭測速照相之原因,而與林立言(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0號前,由林立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子車:83-KY號營業用半拖車)(車主為北邑運輸 有限公司)搭載絲韓建國,再由該車副駕駛即絲韓建國以黃色之噴漆毀損測速照相設備鏡頭,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發現鏡頭遭噴漆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使用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韓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立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大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作案所用黃 色噴漆1瓶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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