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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劉思吟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復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2號、第37801號、第4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復華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在陳佳佩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板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6日14時2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付款序號之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後,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6月2日,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 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後,再持 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12萬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佳佩察覺營業額異常,經詢問吳復華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吳復華自114年4月間起,在高英展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峽三角湧店擔任店員,負 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20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付款序號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繳費單後,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14萬4,000元之博奕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高英展接獲公司通知表示上開便利商店內收銀機有異常,前往查看並清點款項後後報警處理,方知前情。 三、吳復華明知於114年7月23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係其自己持水果刀自殘,然為申請保險理 賠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日10時29分許,在上址撥打110向警員謊報其遭不詳之人 持水果刀攻擊,於員警到場後,吳復華復接續向員警佯稱其在附近之早餐店內,遭不詳之人持水果刀捅傷,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上址找到染有血跡之水果刀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佳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英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復華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佩、高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7807號卷第13至17頁,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卷第7至9頁),且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及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陳佳佩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收據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繳費收據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282號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1至47頁,114年度偵字第37807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處斷。經查,被告於任職超商之值班期間固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時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因而取得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Life_ET機臺購買遊戲虛擬點 數,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顧客再持之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或服務,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價值之遊戲虛擬點數之 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故辯護人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為,各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 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⑴ 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皆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公共危險罪,與本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⒊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而獲得博奕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造成告訴人高英展、陳佳佩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復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第97頁),及其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之價直,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英展、陳佳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載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 載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萬元、12萬元、14萬4,000元之博 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Life_ET條碼1/Life_ET條碼2/Life_ET條碼3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6日14時2分許 026204/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4年5月26日14時11分許 026209/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4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 026215/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4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 026224/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4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 026228/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114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 026245/356955Q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共計12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Life_ET條碼1/Life_ET條碼2/Life_ET條碼3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20日16時38分許 124049/267256K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2 114年6月20日16時45分許 124051/267256K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3 114年6月20日16時54分許 124056/267256K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4 114年6月20日17時24分許 124075/267256K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5 114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 124085/267256K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6 114年6月20日18時3分許 124096/267256K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7 114年6月20日18時24分許 124103/267256K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8 114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124104/267256K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9 114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124113/267256K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共計14萬4,0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復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復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部分 吳復華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吳復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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