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羽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拾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羽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與前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某網咖內,同時自「小傑」取得,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應單純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1行為,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㈣本案扣得之大麻1包(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1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