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4.0619公克)、玻璃球1個,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
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4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核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806號、113年度緩護命字第449號、113年度緩護療字第346號卷無訛;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編號C0000000-0A,毛重4.8396公克,淨重4.5772公克,取樣0.0398公克,驗餘淨重4.53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C0000000-0B,毛重20.7031公克,淨重20.1296公克,取樣0.6051公克,驗餘淨重19.5245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前開編號C0000000-0A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該案所查扣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34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編號C0000000-0B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既未驗出違禁物成分,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