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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軒任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往新莊方向上橋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同向右前方蔡瑞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瑞庭受有右手、左膝、左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蔡瑞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瑞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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