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大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大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官大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被告官大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被 告 官大富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新興路口,欲左轉駛入
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新興路行駛,因而不慎
撞擊沿集美街欲穿越新興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周思
佳,致周思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腳踝與腰
部創傷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思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大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思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仰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