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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秝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翁滿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滿祝受有左手肘、雙膝蓋、右小腿挫滅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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