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往文化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與信義西街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耀宗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欲左轉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被告遂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耀宗告訴被告陳志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