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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曾嘉慧騎乘之機車,嗣被告機車亦遭後方蕭宏澄之機車撞及,並再次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資料,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7號
  被   告 紀文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翔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化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曾嘉慧(涉及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而A車後方由蕭宏澄(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
    即追撞A車,A車再次撞擊B車,致曾嘉慧人車倒地,曾嘉慧
    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曾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上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慧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遭同向後方之A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B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5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紀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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