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孟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孟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停放」前補充「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孟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孟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車道之外側行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芙蓉乘坐之車輛,導致本案事故。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本案被告並非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為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即有2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漠視前刑警告效力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屬中性之量刑事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業工、工作尚穩定、無人需其扶養,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可稍微再予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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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鍾孟橋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橋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24416燈桿處時,適有王大英所駕駛,搭載蔡芙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同向前
方車道外側,而鍾孟橋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該車道之外側行駛,自後方撞擊B車,致斯時坐立
在B車副駕駛座之蔡芙蓉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鍾孟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鍾孟橋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孟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大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4年6月17日函 ⑴證明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B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孟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末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