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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中興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興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即李志德獨立告訴),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擦撞,致李志德、李○○當場人車倒地,李志德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鈍傷與擦傷、左側手部鈍傷與擦傷、左側小腿鈍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志德告訴被告吳忠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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