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中興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興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即李志德獨立告訴),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擦撞,致李志德、李○○當場人車倒地,李志德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鈍傷與擦傷、左側手部鈍傷與擦傷、左側小腿鈍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志德告訴被告吳忠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