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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領有駕駛執照」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7行「追撞」補充更正為「撞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表」及「被告蔡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裕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尉祥、林家君(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且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非但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輕。被告雖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本案為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整體屬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穩定、無人需其扶養,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可稍微下修至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6號
  被   告 蔡裕欽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269巷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0000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而追撞王尉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再撞擊由林家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尉祥受有左膝15公分撕裂傷併皮瓣剝離
    及部分韌帶撕裂、左肩及左膝挫傷、左側手肘、雙手及右膝
    擦傷等傷害;林家君則受有右側手無名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
    、右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右手及雙側小腿擦傷併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尉祥、林家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尉祥、林家君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尉祥、林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被告疑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王尉祥、林家君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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