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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光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光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7行「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A車行進,以致當同向由葉瑞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與A車相同車道之右方行駛),在A車右側前方向左偏行時」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駛A車行進,適葉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相同車道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車動態,即自A車右側前方向左偏行」;倒數第3行「右側手部鈍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手部鈍挫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胡光復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光復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2段行駛,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中環路2段與
    同區新泰路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右轉新泰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A車行進,以致當同向
    由葉瑞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在與A車相同車道之右方行駛),在A車右側前方向左偏行時
    ,A車、B車隨即發生碰撞,造成葉瑞琴除人車倒地外,葉瑞
    琴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右側膝部
    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葉瑞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光復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瑞琴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沿中環路2段直行,欲右轉新泰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2部汽車遠,對方沒打方向燈就一直往伊方向偏過來,伊發現後煞車,還是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葉瑞琴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相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8月20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認:「葉瑞琴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 事主因;胡光復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 2.復經被告聲請覆議後,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維持前揭鑑定意見 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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