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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承洋於民國114年2月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越堤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迴轉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同向之告訴人李亞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亞凡告訴被告鍾承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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