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為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府路與同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來車道)搶先左轉,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同一時間,郭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對向車道(新府路)直行駛至該處路口,見狀為免發生碰撞,急忙煞車閃避,然卻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壓砸傷、左側小腿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15年2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