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圳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A04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A04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1紙」更正為「2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3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8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11巷往重新路
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
意依照標誌管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適有江奕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
,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11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雙方遂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唇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江奕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煞車摔倒肇事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