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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累犯加重其刑:起訴書另主張,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建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2次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且其在最近一次酒駕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一年半許,又犯本案,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志不輕,為預防其將來再犯,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被判刑之紀錄,是其應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駕,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不等、未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錯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68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8月7日12時至
  1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不詳工地內飲用酒後,於同日18時
    許,由友人開車載送陳志豪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某處,詎陳
    志豪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峽大同路174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方攔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4年5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為115年5月31日之事實。 4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之前有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已有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建請依法
    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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