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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䕒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䕒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䕒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貿然由右側違規超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故意犯罪,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而保持安全車距並由左側超車應該是交通的基本觀念,且為單獨肇因,而告訴人陳亮賓所受傷勢包含第八肋骨骨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屬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曾在飲料店工作,堪認其有勞動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責任刑應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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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6號
  被   告 黃䕒儀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䕒儀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光線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違規由右
    側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陳亮賓(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陳亮賓人車倒地,受有右背挫傷、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亮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䕒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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