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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光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張淑錦支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經裝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行車狀況,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脂肪栓塞症、腦部病變等病因,影響其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目前意識不清,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92300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各1份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王子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之配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且所受之傷勢嚴重且車禍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昏迷不醒,無論對被害人或其家人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偵查中亦未坦認其過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原因,亦非出於故意,屬偶發事故,此不幸結果亦非其所願,並經地檢署及法院移付調解數次,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保險公司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被告願補足給付至600萬元;告訴人請求2,800萬元,此見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堪認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然渠等於調解過程中,就賠償項目、金額等節,未能達成共識,致究竟賠償金額應以若干數額、若干比例之計算、分攤並非易事;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未能成立調解繫諸於諸多因素,不可因此認係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致未成立調解,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或態度惡劣。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且本案被告亦投保有民事第三責任險,亦應能確保告訴人取得賠償無虞,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於本次事故係次要肇事因素,被害人自身行車亦有疏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銷售業務,月收入新臺幣6、7萬元,需要與兄弟共同撫養92歲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尋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機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現思過誠意,本院認為迴避短期自由刑的弊害,同時讓被告得以維持社會生活,宣告緩刑不僅有利於被告復歸社會,照顧扶養家人,更因家人的羈絆聯結,對於被告應能產生一定程度的自制力、反省力,另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實刑的可能性,應也可以促進被告自律保持善行及改善更生。從而,本案如對被告宣告緩刑,與責任評價應難認有衝突矛盾之情。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引以為戒,謹慎避免日後再犯性質相似之犯罪,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違法觸紀之教訓,珍惜他人及自己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痛改不正確之駕駛行為,且能聊以平復被害人及家屬之痛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張淑錦13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被害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或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王子光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洋路往健康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洋路與大洋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裝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行車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淑錦騎乘NAV-7232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街往建一路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淑錦受有腳踝骨折、右側股骨骨
    折合併脂肪栓塞症與腦病變昏迷而受有重傷。
二、案經張淑錦之配偶閻興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光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因路口左側植栽高度相當高,需駛至路口方能看見被害人張淑錦,實為無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閻興漢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淑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9230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2月19日入院急診時,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合併脂肪栓塞與腦病變、右腳踝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因脂肪栓塞症、腦部病變等病因而意識不清,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因多重外傷導致脂肪栓塞症及腦部病變,目前意識不清,受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重大難治及不治之傷害。 4 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路口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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