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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榮

李亦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宏榮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甲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旁。被告李亦善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巷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李亦善之視線遭甲車阻擋而未注意左方來車,乙車及丙車發生碰撞,致陳宜君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宜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宜君告訴被告林宏榮、李亦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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