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汶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FB-068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粉寮路2段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理工之工作、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且被告前所犯3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102年間、103年間及105年間所為,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駕犯行者為輕,並考量被告本次酒測值尚非逾越標準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