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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重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重温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員山路與員山路58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追撞同向前方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馬辰豪騎乘並搭載陳妍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車又往前推撞前方由梁育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造成馬辰豪、陳妍芊除均因而人車倒地外,馬辰豪並受有左側肩部、背部、踝部鈍傷、左肩背及踝鈍挫傷、左髖臀挫傷、左足踝創傷合併前脛腓與跟腓及內側三角韌帶傷害、左臀挫傷合併瘀腫、腰薦椎韌帶炎、左大腿挫擦傷、左下背、左腰、左踝挫傷;陳妍芊則受有下背部拉傷、頸部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陳妍芊部分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吳重温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辰豪告訴被告吳重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辰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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