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琦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1巷」之記載更正為「18巷」;第13行「左側手部小腿擦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左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亦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A03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06號
被 告 A04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
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延和路與同區延和路21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由南往
北方向沿延和路21巷行駛,嗣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延
和路時,因亦有疏失(即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禮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以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A03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頭骨折、右側
手肘、左側手部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鑑定結果為: 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