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巧文
朱家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巧文於民國114 年6 月3 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43巷往過圳街方向直行,行經重陽路1 段43巷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朱家強從上址穿越馬路,亦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欲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被告李巧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告朱家強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朱家強受有雙側踝部與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巧文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