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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信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應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徐鈺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因徐鈺茜向左閃避彭信龍所開啟之車門,而與陳永祥車輛發生碰撞,致徐鈺茜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6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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