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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品豪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品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5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力行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綠燈起步時逕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月騎乘之自行車,使張月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背和尾椎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張月報警處理,張品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6日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於本案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經多次通知仍未到庭,致告訴人再無意願與其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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