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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1段3號欲迴轉往中正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洪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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