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錦輝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四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二一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陳韋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陳韋穎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分期給付(共30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1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交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15年3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立德路」應更
正為「橋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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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吳錦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輝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橋和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同市區
橋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韋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立德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為閃
避吳錦輝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致陳韋穎因而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址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已轉彎出來,緊急煞車後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