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2人搭乘之自用公務小客車,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2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亦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蘇浚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榮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涂茜富所駕駛、搭載乘客陳武威
及陳周靜惠、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
客車,致使陳武威受有背部鈍傷,陳周靜惠則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勢。詎蘇浚榮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駕車
逃逸。
二、案經陳武威、陳周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疲勞睡著而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嗣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武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周靜惠一同搭乘證人涂茜富所駕駛之上開康復巴士,於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其與告訴人陳周靜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行逃逸之事實。 證人涂茜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康復巴士搭載告訴人陳武威、陳周靜惠,於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其有下車與被告協調,並請其不要移動車輛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行逃逸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車,致與證人涂茜富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無照駕駛致人受傷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