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楊順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順發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59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258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31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洗車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 告 楊順發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1月 1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經 同意搜索而扣得煙彈1個(初驗含尚未公告變更級別之第三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得楊順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23時55分許為警臨檢前,曾於同日上午施用毒品煙彈,被告施用該煙彈後會感覺頭暈且身體一直抖動之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婷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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