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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載:「嗣鍾尚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彬格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47頁背面)。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13頁)。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1月27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2名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婕倫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之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辦公處清寒證明),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代理人黃正龍律師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歷次調解,未見其積極賠償作為,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
  被   告 鍾尚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杰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欲左轉新北市三重區
    雙園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翁婕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婕瑜
    ,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翁婕倫、翁婕瑜2人人車倒地,翁婕倫因而
    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翁婕
    瑜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額骨骨折、左側氣腦、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和頭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挫頓挫傷、
    左上眉毛撕裂傷合併組織毛髮缺損1x1公分、上唇撕裂傷、
    牙齒斷裂、右側第三四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婕倫、翁婕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尚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翁婕倫騎乘之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婕瑜發生碰撞,致渠等跌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正龍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翁婕倫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婕瑜,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 佐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翁婕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1)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份、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1份 (2)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婕倫、翁婕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翁婕倫、翁婕瑜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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