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即留下受傷之蔡姵潔」更正為「即留下受傷之楊阿詩」;同欄一倒數第5行「、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建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3號
被 告 王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德於民國114年2月2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
駛,行經13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
行走之楊阿詩,致楊阿詩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王建德於發生車禍事故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
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蔡姵潔,逕自離開交通事
故現場。
二、案經楊阿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楊阿詩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阿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擦撞,車禍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