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蔣奉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蔣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3號
被 告 蔣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奉霖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77巷往廣福街
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街77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金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廣福街77巷往巷底
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李金山因而有受第三至第六頸椎狹窄合
併椎間盤突出及第五第六脊神經壓迫、右足壓砸傷併第二三
四五趾開放性骨折及足背軟組織缺損、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金山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金山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金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