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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追撞騎乘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僅賠償2,000元後即未履約(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1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6日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多次電聯被告均聯繫未果(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7號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往浮洲車站方向行
    駛,行經僑中二街與僑中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趙雨清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蘇韋誠前方,遭蘇韋誠自後方追撞,
    因而人車倒地,致趙雨清受有頭部損傷、左膝蓋及下肢挫傷
    及拉傷、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雨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雨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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