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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更正為「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及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交通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加重條件,如犯交通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交通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自用小客車執照業經吊銷,且撞擊行經依法可供穿越交岔路口之行人一節,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明知其駕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0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鶯歌區鶯桃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鶯桃路66
    8巷口欲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與行人蔡淑真及行人鄭蜜鈴發生碰撞,致蔡淑真受
    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與告訴人萬孝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真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即行人鄭蜜鈴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淑真及證人綠燈行走過上開路口,遭被告自左後方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車輛左前輪輾過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暨傷勢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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