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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榮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駛上路,且未注意保持與右方車輛之併行間隔,貿然向右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8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接室內裝潢,月收入新臺幣3到5萬元,需要撫養外公、外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
    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往中華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
    路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右方車輛之併行間隔,
    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鄭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自同向右側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鄭宇恩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宇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等資料 (1)證明本次車禍現場、車輛受損狀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榮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查,猶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宇恩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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