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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嗣陳柏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駱威陽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中「被告戴仁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柏勳」。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告訴人簡志鴻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6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擊對向之告訴人成傷,其過失甚為明顯,且情節程度嚴重。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件肇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0時42分由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主動脈內覆膜支架手術,同年月22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25日出院。於同年2月4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求診。於同年月18日入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使用自費骨材,需休養復健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同年3月3日、3月10日門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稱目前在監,無力賠償,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傷勢已恢復,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15號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4年1月21日0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外堤道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新莊區重新外堤道路11K+500處,本應注意在雙向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與對向簡志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志鴻受有B型
    主動脈剝離合併血腫、創傷性、右側橈骨遠端、右側腓骨及
    骨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末端
    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仁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
    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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