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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劉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另案通緝中,經本院逕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214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163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入監執行強制戒治,以致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
  被   告 劉明發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發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同市板橋區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同區俊保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
    路線,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
    ,即貿然從其前方車輛左方超車,進而擦撞當時在其同向前
    方、由王維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側腳踏板及王維聖腳踝,以致王維聖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外側
    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王維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維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拍攝日期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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