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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佳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秦佳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劉祐呈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相關記載予以刪除,及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致劉祐呈受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劉祐呈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676號偵查卷第4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114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1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114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35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他人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秦佳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佳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7日0時許起迄同
    (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54分前某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於同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欲駛往國光
    街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自路邊起駛,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祐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
    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民生街25號前,見狀閃避不及,
    與秦佳惠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祐呈受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於同日2時43分許,對秦佳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佳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與告訴人劉祐呈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祐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照片1份 證明被告自路邊起駛,欲橫越馬路之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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