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鉦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鉦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加重規定,然此部分之事實已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其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行人即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跟車搬米,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需要撫養父母,父親現在住院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2號
  被   告 黃鉦勝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勝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六路、建一路93巷之多岔路口,欲右轉
    至建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前行,適有陳敬宇沿上開地點路口西側之行
    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穿越建六路,遭黃鉦勝駕駛車輛撞擊,
    致陳敬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鉦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陳敬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3張、事故處理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右轉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黃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