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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義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楊義才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楊義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終坦承有過失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打臨時工,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4號
  被   告 楊義才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新北市蘆
    洲區成功路72巷行駛,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成功路72
    巷(屬於支線道)與同區中山二路45巷(屬於幹線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地面劃設「停」標字之道路,
    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動態,並讓行駛在幹線道即中山二路45
    巷上車輛先行,況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A車駛出上述
    路口;同一時間,黃啓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正自A車左方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中正二
    路45巷行駛而來,因無從閃避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啓原除人
    車倒地外,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臂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雙側性小腿挫擦傷、
    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等傷勢。
二、案經黃啓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才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原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未踐履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相關注意義務,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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