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念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因為無照駕駛、趕時間而未下車查看(見調偵卷第16頁),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於偵訊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20元,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度刑調字第1809號)、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7頁),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停下來叫救護車或報警)、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高中在學(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卷第5頁、第6頁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吳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祖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信街口,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亦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適陳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而行經
上揭路口,欲左轉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雙方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念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陳佩玉之身體受有傷
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嗣警方到場時未能知悉被告身分,係經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